近日,记者从劳动部门了解到,在各种劳动纠纷案件中,员工试用期长短纠纷案较为突出。不少用人单位以加强对员工考核为由,随意更改员工试用期时长。对此,员工该如何维权?
案例:员工试用期时间遭更改
近日,赤坎某文化传播公司的3名员工既气愤又无奈,尽管是同一批进入该公司工作,由于工作表现不同,被用人单位通知更改试用期。
2015年12月,小陈、小张、小刘3人同时进入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上班,分别从事文案、业务员及会计工作,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3人的试用期时间均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认为小陈表现不太理想,决定延长其试用期2个月,即总共5个月的试用期。由于小张在试用期间请了长达1个月的病假,公司无法完成对其正常考察,决定也延长其试用期1个月,使有效考察期恢复到4个月。而由于公司的老会计即将退休,且小刘的工作表现特别出色,得到公司领导的一致好评,公司决定将其原来4个月试用期缩短为3个月,并即刻转正。
针对公司做出的更改试用期劳动时长,遭到了三位当事员工的反对。小陈认为,其在公司期间,积极完成公司交给的任务,无违规现象,且延长试用期应与其本人商量。小张认为,自己请病假也是迫不得已,并且病假期间他也按时完成了企业布置的相应工作,不能简单地以其患病而故意延长其试用期。小刘则认为,企业与其约定试用期,一方面企业考察他,但另一方面其也有考察企业的权利,目前其尚未最终决定是否继续到企业工作,所以企业不能单方面缩短其试用期。
释法:试用期时间不得随意更改
“试用期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条款之一,合同条款的修改变更必须经合同主体协商一致。”有多年从业经验的邓律师认为,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双方进行互相考核、增进了解的特殊阶段,这种考核与了解的权利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对等的,因此试用期一经约定,非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能由任何一方随意延长或缩短。
在本案例中,小陈和小张均遭到了单位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其中,小张是因为其请病假没有按时上班而被延长了试用期,但只要劳动合同中没有试用期患病等相应情况的后延处理约定,员工也可以主张按期转正。除非企业在与员工协商同意后,才能更改试用期限。而小刘的情况则有特殊性,属于单位单方面少有缩短试用期的情形。企业通过此种方式要求员工在原定的试用期内承担试用期之后的正式合同期的义务,无疑侵害了员工在试用期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公司单方面宣布提前转正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也应该与小刘协商重新修订合同。否则,小刘并不因单位决定提前转正而丧失试用期的“特权”,他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法律依据
针对员工的使用期限约定,《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