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郑莹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自然而然地就会产生财富的积累,这些积累的财富有一天会成为我们的遗产,交给我们的继承人。如果碰巧有些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继子女,又有养子女,那就很容易会发生遗产继承的纠纷。
近日,记者专访了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何岳律师。
【案例】
当事人贾某(女)的母亲早年因病去世,几年后贾某的父亲与继母王某结婚。自此,贾某与父亲、继母王某三人组成了一个新家庭,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了将近20年,直至贾某的父亲于2013年去世,继母王某亦在2014年去世。
然而,令贾某意外的是,当贾某正在处理王某的身后事的时候,突然有一天,林某联系贾某,声称其是王某的女儿,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贾某坚决不同意林某的要求,随后林某便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原来贾某的继母在与贾某的父亲结婚之前,曾经从医院抱养了一名女婴,这名女婴就是林某。后来林某成年之后到了外省生活,与王某几乎断绝了联系,所以导致贾某根本不知道林某的存在。
贾某与王某是继女与继母的关系,而林某与王某是养女和养母的关系。而该起民事纠纷,实际上就是王某的继女与养女争夺王某的遗产的纠纷。
【释法】
继子女与养子女继承遗产的法律地位不同
记者:在案例中,出现了两个概念,一个是继子女,一个是养子女。请问两者之间有什么异同?
何律师:所谓继子女,通俗地讲,某人的亲生父母离婚或者有一方去世了,父亲或者母亲又和另外一个人结婚。那么某人和这位不是亲生的爸妈,而是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我们一般俗称为“后妈”、“后爸”。再说养子女,指的就是原本不是亲生子女,而是通过收养的方式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建立,即收养关系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正式确立。继子女和养子女两者虽然和被继承人都不是亲生的子女,但两者在继承遗产时的法律地位却明显不同。
记者: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继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是如何处理的呢?
何律师: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林某是被继承人王某的养子女,依法对王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贾某是被继承人王某的继子女,由于贾某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对王某尽到赡养义务,故认定贾某不是被继承人王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王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但考虑到贾某与王某有共同生活的经历,有一定的亲情基础,故酌情分给贾某30%的遗产份额,林某分得70%份额。
记者:为什么贾某与继母共同生活了多年,只能分到30%遗产,而林某与养母分开生活多年,却能分到70%?
何律师:因为贾某的身份是继子女,而林某的身份是养子女,两种身份在继承遗产时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在父母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完全平等的,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继承权。我国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均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其实与亲生子女是同等的,因此只要林某的养子女身份被法院认可,即可以享有继承权。至于林某是否与王某共同生活,是否有赡养王某,都不是法院关注的重点;而继子女的继承权,则是有附加条件的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继子女只有在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才享有遗产继承权。而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法院认为贾某与王某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所以只能“酌情”判给贾某一定的继承份额。
记者:什么是有“有抚养关系”的继承子女?
何律师:这一点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目前比较主流的法理观点认为,“抚养关系”的形成与否,主要考察两个方面的因素: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
记者:为何明明贾某赡养了继母王某多年,法院却认为贾某没有与王某形成抚养关系呢?
何律师:这个问题就涉及到诉讼案件当中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官判案的时候,除了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之外,其实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案件的书证和物证。本案中,贾某虽然实际上赡养了继母王某多年,但这个事实不能口说无凭,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呈现在法庭上,让法庭审查,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举证责任。遗憾的是,当我们到了法庭上时,贾某能够拿得出来的证据非常薄弱,导致法院认为贾某与继母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这其实是一个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因为抚养这种事情本身是属于家庭内部的事情,特别是我们赡养长辈的时候,一般人很少会刻意去保留证据。比如说我们给钱父母的时候不可能会叫他们开张收据吧?给爸妈买药、买电器、买补品什么的时候也总不能会叫他们签收一下吧?正因如此,贾某没能拿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赡养过继母。对于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客观上的举证困难。
而法院最终只能根据证据来判决,所以才认定贾某不是王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而不能享有与林某同等的继承权。
记者:为何法院一方面认为贾某与继母王某没有抚养关系,却仍然判决贾某可以继承王某的一部分遗产?
何律师:由于证据存在缺陷,确实让贾某这一方在诉讼中处于一个非常明显的劣势。但这个案件的法官在处理家事纠纷的时候,并没有僵化地去应用法律,而是充分结合了“情”和“理”。
首先,是我们努力收集了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贾某与继母王某曾经有共同生活的经历,这个很重要。然后,我们再从法理和伦理的角度向法官充分阐明我们方的观点。现实社会,老年人再婚已经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老人再婚以后,有些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母亲的亲情,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当成亲生父母对待。社会和法律应当鼓励成年继子女对重组家庭的认同,这样才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导向。如果把有抚养义务的继子女仅仅理解为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把成年继子女排除在外,使得成年继子女和继父母不具有一家人的法律内涵,成年继子女即使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只能被当成外人对待,这就容易使再婚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出现裂缝,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也有违公平的社会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