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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节严重者追究刑责——

30万借据“证据确凿” 法院审理戳穿虚假借贷谜团

2022-07-07 09:28 湛江日报  

近日,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湛江市通用XX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用公司)民间借贷,要求其归还30万本金及利息。在原告提供了各种“有力”证据后,法院审理过程中却发现疑点重重,最终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800元由骆某某负担。

【借贷纠纷】

“充足证据”背后疑点重重

原告骆某某表示,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用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通用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骆某某遂诉至法院。

被告通用公司不作任何争辩,承认借到原告的钱,并同意还钱,该公司暂时没有钱还,由于有租金收入,希望可以逐步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般牌友为何能借30万?法院审理发现,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仅为一般的牌友关系。骆某某表示,因陈某某向其借款,遂在2013年8月19日在自己经营的旧货寄卖行的保险柜中取出30万元现金提供给陈某某。陈某某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有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但出借人处空白。

2019年5月15日,被告通用公司通知骆某某到公司,向骆某某说明用通用公司的租金来抵陈某某的债务,通用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通用管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骆某某借款300000元。现经双方确认后,以前法人或因本公司原因所借款项产生的借据或相关依据一律无效。” 骆某某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按指印。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这更加引起办案人员的怀疑。

【抽丝剥茧】

戳穿虚假借贷谜团

诉讼背景存疑。债务转移必须要取得债权人同意,这是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是借贷关系得以成立的因素之一。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转移,就是出于对第三方的资信情况和清偿能力的信任。通用公司在法院有多宗案件,并且曾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骆某某在明知通用公司经济状况如此恶劣的情况下,仍然同意陈某某把债务转移给通用公司,势必会承担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非常不符合常理。

诉讼基础薄弱。原告经人介绍而认识陈某某,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以及希望将来在生意上的合作,而对陈某某提出的借贷没有要求抵押,骆某某与陈某某从相识到朋友关系脉络的建立,基础薄弱。原告辩解因自己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在某旧货寄卖行存放大额现金,并从中取出30万元交给陈某某。出于对资金的安全保护意识,原告将30万元现金存放于旧货寄卖行非常不符合常理。原告的银行账户在与陈某某发生借贷前没有大额资金往来,结合原告对自己以及家庭经济情况的自认,可见原告不具备出借30万元的能力。并且在2013年至2019年,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在陈某某及通用公司经济紧张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积极地催收还款,也非常不符合常理。可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非常低。

诉讼证据存疑。原告仅提供一份《借据》以及《欠款确认书》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书面上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述不相符。陈某某自认骆某某交付的30万元现金为100元面额,十万元一扎,一共三扎,因骆某某与陈某某建立社会关系脉络的基础薄弱,所以陈某某没有清点以及检查纸币真伪,不符合常理。

诉讼行为不合常理。在庭审中,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借贷经过陈述简单,诉辩无对抗性,原、被告双方急于达成调解协议。为何过程中无任何争议,而急于调解结案?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万元现金借款存在种种疑点。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庭审中,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借贷经过陈述简单,诉辩无对抗性,原、被告双方却急于达成调解协议。

【审理查明】

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驳回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上诉

坡头区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骆某某与通用公司虽然自愿达成调解,但骆某某对通用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对他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的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该案件一审生效,双方均不上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文/记者 陈纪臻
编辑:岑川

近日,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原告骆某某诉被告湛江市通用XX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用公司)民间借贷,要求其归还30万本金及利息。在原告提供了各种“有力”证据后,法院审理过程中却发现疑点重重,最终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800元由骆某某负担。

【借贷纠纷】

“充足证据”背后疑点重重

原告骆某某表示,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用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通用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骆某某遂诉至法院。

被告通用公司不作任何争辩,承认借到原告的钱,并同意还钱,该公司暂时没有钱还,由于有租金收入,希望可以逐步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般牌友为何能借30万?法院审理发现,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仅为一般的牌友关系。骆某某表示,因陈某某向其借款,遂在2013年8月19日在自己经营的旧货寄卖行的保险柜中取出30万元现金提供给陈某某。陈某某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有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但出借人处空白。

2019年5月15日,被告通用公司通知骆某某到公司,向骆某某说明用通用公司的租金来抵陈某某的债务,通用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通用管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骆某某借款300000元。现经双方确认后,以前法人或因本公司原因所借款项产生的借据或相关依据一律无效。” 骆某某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按指印。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这更加引起办案人员的怀疑。

【抽丝剥茧】

戳穿虚假借贷谜团

诉讼背景存疑。债务转移必须要取得债权人同意,这是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是借贷关系得以成立的因素之一。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转移,就是出于对第三方的资信情况和清偿能力的信任。通用公司在法院有多宗案件,并且曾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骆某某在明知通用公司经济状况如此恶劣的情况下,仍然同意陈某某把债务转移给通用公司,势必会承担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非常不符合常理。

诉讼基础薄弱。原告经人介绍而认识陈某某,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以及希望将来在生意上的合作,而对陈某某提出的借贷没有要求抵押,骆某某与陈某某从相识到朋友关系脉络的建立,基础薄弱。原告辩解因自己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在某旧货寄卖行存放大额现金,并从中取出30万元交给陈某某。出于对资金的安全保护意识,原告将30万元现金存放于旧货寄卖行非常不符合常理。原告的银行账户在与陈某某发生借贷前没有大额资金往来,结合原告对自己以及家庭经济情况的自认,可见原告不具备出借30万元的能力。并且在2013年至2019年,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在陈某某及通用公司经济紧张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积极地催收还款,也非常不符合常理。可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非常低。

诉讼证据存疑。原告仅提供一份《借据》以及《欠款确认书》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书面上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述不相符。陈某某自认骆某某交付的30万元现金为100元面额,十万元一扎,一共三扎,因骆某某与陈某某建立社会关系脉络的基础薄弱,所以陈某某没有清点以及检查纸币真伪,不符合常理。

诉讼行为不合常理。在庭审中,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借贷经过陈述简单,诉辩无对抗性,原、被告双方急于达成调解协议。为何过程中无任何争议,而急于调解结案?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万元现金借款存在种种疑点。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庭审中,被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借贷经过陈述简单,诉辩无对抗性,原、被告双方却急于达成调解协议。

【审理查明】

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驳回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上诉

坡头区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骆某某与通用公司虽然自愿达成调解,但骆某某对通用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对他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的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该案件一审生效,双方均不上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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